淺析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息的認定問題
一、引言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和公民個人財富大幅攀升,民間資本迅速積累,與此同時,銀行貸款政策緊縮,使得大量中小企業融資需求通過正規金融渠道得不到滿足,由此催生了民間融資市場的繁榮。在國家宏觀經濟調控作用下,銀行的限制性貸款措施使一些中小企業獲得貸款的難度增大,從而導致中小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因資金周轉困難,不得不采取民間借貸形式進行短期融資。民間借貸形式靈活多樣,手續便捷,成本低廉,極大滿足了中小企業的資金需求。現在的民間借貸呈現出主體多元化、經營職業化的特點。萌芽時期的民間借貸,多發生在基于血緣、地緣關系的熟人之間,而今放貸主體涉及職業放貸人、企業法人、個體經營者以及寄賣行、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公司、擔保公司、典當行等;而借款人也從生活困難或資金周轉需要的個人擴展到融資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中小企業。而從借放貸主體變化來看,民間借貸漸趨職業化,過去的民間借貸多為“散兵游勇”,而現在多為專業的典當行、寄售公司、抵押貸款中介、投資管理、咨詢、擔保公司等各種名目的機構,有的經過金融審批,有的則無證經營。
民間借貸的火爆,直接導致了近些年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數量的急劇增長,但又因我國缺少關于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使得關于民間借貸相關的法律問題存在諸多分歧。在諸多與民間借貸相關的法律問題中,關于利息的認定問題無疑成為重中之重。立法者關心的是如何通過合法合理的保護,促使金融秩序良性發展,而放貸人關心的是,在法律框架內,合法的民間借貸能夠為其帶來多少收益,以實現其利益追求。
依據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1年8月13日最高院法民發【1991】21號)(以下簡稱《意見》),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行為”,關于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在此列。目前我國對“企業借貸”是否有效仍未有立法依據,但隨著市場的不斷變化,審判實踐中,企業將自有資金出借給其他企業幫助其解決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的借貸行為不宜一概認定無效,而利息也在保護之列。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民間借貸利息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以及非金融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行為所產生的利息問題。另外,對于“高利貸”、為“賭博、吸毒、洗錢等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民間借貸不在討論范疇內。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利息的認定問題
(一)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糾紛的利息認定問題
1、借期利息。
借期內的利息認定,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比較明確。首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如當事人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其次,根據《意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應當支付利息時,如利率有明確約定,從約定,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如果當事人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如果當事人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仍按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護。
2、逾期利息。
關于逾期利息,我國《合同法》第207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據此規定,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那么逾期利息的利率如何確定呢?對此,《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可以看出,該規定僅對借期內未約定利息的情況作出規定,如果借期內約定了利息,如何保護逾期利息呢?
最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下發的法辦【2011】442號《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對此進行了細化:“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應予支持。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亦應支持。”當然,從對民間借貸利息保護的立法精神來看,按借期內利率主張的逾期利息亦不應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3、違約金。
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在約定了逾期利息的同時還對借款人“逾期還款”的行為約定了違約責任,或為違約金,或為賠償損失。根據《會議紀要》的精神:“民間借貸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的,當事人同時請求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據此,逾期利息和違約金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一主張,亦可同時主張,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當然,無論單獨主張或合并主張,均不應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與此同時,對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情況該如何處理呢?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此具有參照意義。《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雖然該條是對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但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原理和精神,對于其他有償合同沒有規定的,買賣合同的規定具有參照適用的效力,借款合同作為有償合同的一種,當然適用該條的規定。根據該條第四款的規定,如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出借人仍可以借款人違約為由主張逾期還款損失,該損失的標準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我們已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是隨著中國人民銀行的調整而浮動的,那么對于罰息,《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規定,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外,與前述同理,無論當事人對逾期利息和逾期還款損失單獨主張或合并主張,均不應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二)非金融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糾紛的利息認定問題
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最高院在《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決定》、《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批復》、《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等司法解釋中均對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態度,而且規定要對當事人約定可以取得的利息進行收繳。但近些年的審判實踐中,很多地方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并未完全執行前述規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明確提出:“當前審理這類案件時,除對那些出借企業以謀取暴利為目的而與借用企業簽訂的借貸合同確認無效,并對當事人約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護或予以收繳外,對其他企業間的借貸合同不宜輕易認定無效。對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如果沒有超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也可予以確認。”
對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應盡快從立法層面予以確認。現階段,對其利率的保護應以“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準,否則高于該標準的認定會鼓勵企業間借貸的發生,從而背離了幫助企業解決其生產經營所需資金的初衷。而對借期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的處理可參照“公民之間、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處理原則。無論如何適用,出借人的獲利總和均不應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